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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刑總 知識點
| Question | Answer |
|---|---|
| 民法第13條第1項 |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
| 民法第13條第2項 |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
| 民法第75條 |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
| 民法第76條 |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 代受意思表示。 |
| 民法第88條第1項 (內容錯誤) | 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若表意人無過失則以撤銷其意思表示。 |
| 民法第88條第1項 (表示行為錯誤) | 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若無過失則得以撤銷其意思表示。 |
| 構成意思表示公式 | 表示行為(明示/默示/單純沉默)+行為意思+表示意識+效果意思 |
| 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的定義 | 指表意人因為內在的誤會而使內心想發生的法律行為效力與實際發生的法律行為效力不一致而言 |
| 民法第88條第2項(動機錯誤/內心想發生=實際發生) |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 |
|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物上返還請求權) |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人得請求返還其所有物。 |
|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 |
| 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 | |
| 民法第767條適用情形 | 物權行為無效,債權行為亦無效。 |
| 民法第179條 | |
| 民法第179條適用範圍 | |
| 民法第89條 | 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 |
| 默示定義 | 可經推敲而得其意思表示 |
| 行為意思定義 | 表示行為是出於行為人內在意思控制 |
| 表示意識(有肯否說) | 知悉自己在從事發生民事法律行為 |
| 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 |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
| 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 |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
| 民法第90條 | 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
| 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未提及被脅迫理由 | 本條立法理由明示因被脅迫的意思表示不自由程度過高,因此不論誰人為脅迫,被脅迫者皆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
| 民法第761條 | 動產物權的讓與需要有讓與合意以及交付 |
| 交易上的重要性釋義 | 應以當事人磋商過程,交易習慣,誠信原則等綜合判斷。/直接影響締約基礎 |
| 具體輕過失定義 | 表意人的真意維護以及交易市場的穩定/盡到與自己客觀條件相當者會盡到的注意義務。 |
| 脅迫的定義 | 而所謂脅迫的概念廣泛故而學理上利用不法性的概念限定其範圍即所謂脅迫必須有手段不法,目的不法,關聯性不法方能構成 |
| 詐欺的定義 | 故意示以不實之事或有告知義務卻消極不告知正確資訊而使他人陷於錯誤。 |
| 告知義務來源 | 告知義務的來源得以來自於法律,契約,交易習慣,誠信原則等 |
| 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第三人目的性限縮排除其為第三人的情形(一) | 使用人與代理人,既然店已使 用他人擴張自己交易市場觸角而獲得利益,自當承擔使用人所帶來的風險,不能一面享受其詐欺而獲得的利益,一面主張其為第三人而推諉責任,因此目的性限縮排除使用人為第三人的情形,故而應回到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無論相對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被詐欺者皆可撤銷其意思表示。 |
| 保險法第64條第1項 |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的書面詢問,應據實告知。 |